(1996年11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著名人物檔案資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著名人物(簡稱名人,下同)檔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省檔案館負責。省檔案館內設名人庫,專門管理全省名人檔案。
第三條 省檔案館名人庫是永久保存全省名人檔案的中心。
第四條 名人檔案管理工作范圍為:
(一)制訂名人檔案收集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擬訂名人的入庫范圍和對象;
(三)負責名人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開展或參與對名人的研究;
(五)組織名人檔案的展覽;
(六)名人檔案咨詢服務;
(七)開展對外交流活動;
(八)其它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入庫名人的范圍為:歷代廣東籍(包括在省外或國外的廣東籍人士)或曾在廣東境內長期活動過非廣東籍的政界、軍界、工商界、科學文化界等領域具有重要影響的官員、專家學者和社會賢達及其他重要人物,具體標準是:
(一)政界:擔任過省級(包括現任副省級)以上職務的政府官員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當級別的各黨派領導人、無黨派民主人士領導人);
(二)軍界:授予中將以上軍銜或擔任兵團級以上職務及其他著名的軍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響和名望的企業家、實業家;
(四)科學技術界:擔任國家級科學、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項科學技術領域(包括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有較深造詣、有突出成就的專家、學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響、有較深造詣、有突出成就的學者、文學家、藝術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領袖;
(七)著名的社會活動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間藝(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廣東的華僑領袖及外籍華人;
(九)對國家和社會有突出貢獻或有社會聲望的人士;
(十)長期在我省境內活動過的有影響的外國人。
第六條 名人檔案收集的內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經歷及其主要活動的生平材料,如自傳、傳記、回憶錄等;
(二)反映名人職務活動的材料,如文章、報告、演講稿、日記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書畫等;
(四)社會對名人研究、評價的材料,如紀念性、回憶性材料,研究介紹材料等;
(五)與名人有直接關系的材料,如各類證書、譜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動的音像(錄音帶、錄像帶、照片)、實物等載體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歷史材料等。
第七條 收集名人檔案有以下形式:
(一)依據《檔案法》及其它檔案法規進行征集;
(二)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向省檔案館移交有關名人檔案;
(三)檔案所有者將檔案向省檔案館捐贈、寄存、出售;
(四)對其它檔案館及其它部門(如圖書館、博物館等)保管的名人檔案進行復制或交換目錄;
(五)對流散在省外、境外的名人檔案進行購買、復制或交換;
(六)其它由省檔案館與檔案交獻者協商的形式。
第八條 省檔案館對收集的名人檔案都要與移交人辦理檔案交接手續,填制清單,一式二份,省檔案館與移交人各執一份。
第九條 名人檔案所有者向省檔案館捐贈檔案,省檔案館要向捐贈人頒發證書,并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條 名人檔案所有者向省檔案館寄存名人檔案,省檔案館要與寄存人辦理寄存協議,并頒發寄存證書。
第十一條 名人檔案所有者向省檔案館出售名人檔案,省檔案館要與出售人簽訂購買協議。
第十二條 省檔案館應組成專家組,對收集到的名人檔案進行鑒定審查。
第十三條 名人檔案應以每個名人為單位設立全宗;其全宗內檔案的分類、編目、鑒定等工作按照檔案整理的有關原則與方法進行。
第十四條 檔案館應按照國家關于檔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備先進設備,科學保管,保證安全,防止名人檔案丟失或損壞。
第十五條 名人檔案服務形式有:
(一)向有關部門提供名人檔案;
(二)與有關部門聯合,開展名人研究學術活動;
(三)配合宣傳教育及其它紀念活動,舉辦名人檔案展覽;
(四)為專家、學者的研究提供服務與咨詢;
(五)為文化藝術界創作提供檔案服務;
(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檔案。
第十六條 個人捐贈或寄存的名人檔案,如本人或親屬有要求,可對其中須保密的部分進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條 屬有關機構及本人或親屬捐贈或寄存的名人檔案,對當事人應提供優先或免費服務。
第十八條 省檔案館可依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