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6日國家檔案局令第3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關于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檔案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可以直接到各級國家檔案館閱覽、復制、摘錄或以函、電等方式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第三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根據與我國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簽訂的有關文化交流協定而利用我國各級國家檔案館的檔案者,可通過簽訂協定的我國有關部門介紹,向有關檔案館提出申請。以其它途徑利用中央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國家檔案館檔案者可向國家檔案局或有關檔案館提出申請;利用地區(市、州、盟)級和縣(市、區、旗)級國家檔案館檔案者可向國家檔案局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者須說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檔案的目的與范圍以及其它有關情況。除為查取本人及其親屬歷史證明而利用檔案外,申請皆應提前30天送到。
第四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利用各檔案館的寄存檔案,應由檔案館征得寄存者意見后再決定是否提供。
第五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復制檔案和以函電等方式利用檔案,需按檔案館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第六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復制檔案,必須填寫復制申請單,經館長批準,并由檔案館負責辦理。復制檔案的內容、數量,由各檔案館酌情決定。
第七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摘抄、復制的檔案,如不違反我國有關規定,可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在著述中引用檔案內容,均應注明檔案的收藏單位和檔號。檔案館鼓勵利用者向其贈送利用檔案撰寫的著述或其它學術成果。
第八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到各級國家檔案館利用檔案,須服從檔案館的安排,遵守有關的各項規定,不得從事未經許可的活動。
第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檔案局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