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
1、《檔案法》頒布、實施、修改的時間:
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正式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同日,國家主席李先念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8號予以公布,決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正式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決定。同日,國家主席江澤民以第七十一號令頒布施行。
2、《檔案法修改的特點》:
具有連續性、原則性、統一性的特點。
3、《檔案法》的有關條款:
第十條: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第十八條: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檔案以及這些檔案的復制件,禁止私自攜運出境。
第十九條: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體期限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檔案館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并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第二十一條: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公布;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公布。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① 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② 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③ 涂改、偽裝檔案的;
④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⑤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志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⑥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⑦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⑧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征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可以并處罰款;并將沒收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移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