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項
黨紀處分
政紀處分
處分原則
黨要管黨、從嚴治黨;
紀面前人人平等;
實事求是;
民主集中制;
懲前毖后/治病救人。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法定原則)
第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過罰相當)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處分類別
第十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一)警告;(二)嚴重警告;(三)撤銷黨內職務;四)留黨察看;五)開除黨籍。
第十一條 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律處理措施:一)改組;(二)解散。
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一)警告; (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五)撤職;(六)開除。
處分時效
第十二條 黨員受到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三條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四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再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
留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五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